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2-07-08字体[ ]
权 责 清 单
责任部门: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领导签字: 法规科负责人: 联系电话:28681347 制表时间:2022年4月22日
序号 | 部门名称 | 职权类型 | 职权 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科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2016年11月7日修正) | 1.受理责任: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2.审查责任: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4.送达责任: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5.监督责任: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48号)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 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2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及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2016年11月7日修正) | 1.受理责任: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2.审查责任: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4.送达责任: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5.监督责任: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48号)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3)。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5.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4.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被登记机关注销法人资质的。 (三)根据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规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其终止方案(含善后工作安排)经审批机关同意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3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1995〕第174号)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40号) 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实地审查的方式。实地审查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进行现场勘察,审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的考勤、实际工时、休息情况。同时,按照适当比例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进行座谈,听取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座谈会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 劳动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4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劳动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5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 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劳动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6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给付 | 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待遇核定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2.《关于印发<株洲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株编委〔2019〕25号) 企业养老核算科:承担市本级企业职工、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核算、变更、信息维护。待遇支付科:承担市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待遇的支付工作。 | 1.受理责任:在拟退休人员已完成人脸建模,关键信息已确认,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无误的前提下,社保经办科室受理经行政部门确认的《株洲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确认表》。 2.审查责任:核定退休待遇,打印《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并盖章确认。3.送达责任:《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由退休人员本人留存一份,呈报单位(存职工档案)一份,经办机构归档一份。 4.监管责任:接受基金监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5.履行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2.《关于印发<省直管养老保险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5〕15号) 第四条 第(五)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人员,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从批准退休之下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3.《关于做好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株劳险〔2005〕69号) 第一条:审批内容、程序按湘劳社工字〔2005〕15号文件规定执行; 4.《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株人社发〔2018〕82号) 第五条第⑤点:公示无异议后,下月1至10日开始核定待遇。 | 株洲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7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给付 |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8〕第258号令)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 1.受理责任: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并填写《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提交失业人员档案等所需资料。失业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到经办机构或网上办理申领登记。 2.审核责任:经办机构结合本部门信息系统数据,对申领资料进行初审和复审,并根据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待遇领取期限,经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核定后进入待遇金支付程序。 3.支付责任:失业保险待遇收款账户为社保卡账户,因收款账户本身问题导致待遇金支付不成功的,参保单位和失业待遇享受人应及时配合完善解决。 4.监督责任:接受上级、同级失业保险有关行政部门、基金监督部门和社会监督。 5.履行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8〕第258号令) 第十六条: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湘劳社工字﹝2009﹞126号) 第七十一条:待遇审核环节自受理申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领资格复审。 第七十八条:经办机构应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办理专用存折,失业保险待遇委托银行直接划转至失业人员专用存折内。 | 株洲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8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给付 | 工伤职工待遇核定发放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规定结算服务科负责工伤费用(待遇)的审核、结算,综合科(财务)负责工伤费用(待遇)的支付。 | 1.受理责任:工伤职工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填写《株洲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到经办科室办理待遇申报。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一四五条 档案部门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 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9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确认 | 离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认定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6号) 第二条:“加强见习单位管理。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行业特色和青年意愿,积极确定一批就业见习单位,稳定持续提供见习岗位。鼓励依托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级开发区、产业园、科技园等,发挥产业资源集聚优势,拓展见习单位。” 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20〕7号) 第一大点:“疫情期间对保障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重要国计民生企业、重大工程,组织就业见习,满足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 | 一、各县市区人社局负责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和本区域的监督责任,市人社局负责对各县市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各县市区人社局责任如下: 1.受理责任: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报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告知需要补齐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就业促进科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由领导审定。 4.送达责任:对申报单位的认定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5.监督责任:依法定期对申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6号) 第二条:“加强见习单位管理。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行业特色和青年意愿,积极确定一批就业见习单位,稳定持续提供见习岗位。鼓励依托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级开发区、产业园、科技园等,发挥产业资源集聚优势,拓展见习单位。” 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20〕7号) 第一大点:“疫情期间对保障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重要国计民生企业、重大工程,组织就业见习,满足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 | 就业促进科 | 1.分管领导;2.内设机构负责人;3.审核人员;4.承办人员。 |
10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确认 | 企业职工退休确认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1.2.3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第四条1.2项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条第二项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第三条 关于参保人员退休 (十)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为干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凡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行政管理职务或未直接从事本单位生产产品活动或不直接从事本行业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工作的,都按从事管理岗位确定。职工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即为长期在管理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反之,即为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十一)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十二)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 (十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时间的,单位应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因单位缓报、漏报等原因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以下简称缓办退休人员),仍按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有关基数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起开始发放。缓办退休手续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仍以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时间为准确定。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至办理退休审批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单位和职工。; 一、提前退休审批。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已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信息进行提前审核(企业关闭、破产的,应在企业关闭、破产前完成信息审核),并将审核确认信息录入经办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退休审批时以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信息为依据。如档案记载不全,在审批退休时,经本人书面说明并申请、单位提供原始辅证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依据。过去因档案记载不全未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可按上述规定提出申请,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当月作为退休时间,并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女职工退休年龄确定。女职工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确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岗位认定资料或证明材料,以及女职工在职时所属岗位性质。
|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是否允许退休决定;不允许应告知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43号) 第五条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 养老保险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11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确认 | 工伤认定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1.受理责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工伤保险行政科室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 工伤保险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12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奖励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行政奖励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1.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 2.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4.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 1.受理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举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审计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审核人员;5.承办人员。 |
13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是否允许备案决定;不允许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备案复函。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2.《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第36号令)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 养老保险科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批准人员;5.审核人员;6.承办人员。 |
14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检查责任:对中央、省属、外地驻株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形式的用人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6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未对未成年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7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和公布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等违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2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8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招用童工;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等情形的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公告61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9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1.《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公告61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0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8〕535号)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凯发首页的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1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3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个人和单位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业务以及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超出许可登记范围从事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70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 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5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6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6.《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7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6.《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8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57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57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6.《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9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0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4.《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1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1.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8〕第258号令) 2.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8〕第258号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 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22号)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6.《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 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2 |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28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立案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 3.审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 4.告知责任: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决定后,告知用人单位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告知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后,经批准实施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发出催告书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5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 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 |